我們在上一篇提到了普通法對BVI的動產有既判力(res judicata),亦即普通法法院已確定的判決不能又在BVI法庭上訴,也闡述了普通法對BVI的動產和不動產繼承規定的影響。
一般來說在信託普通法的原則下動產的所有權、轉讓及繼承的問題是依據所有人居住地的法律所管轄,而不動產所有權則必須根據其所在地的管轄法律進行移轉,不像其資產是根據信託的準據法進行移轉,不動產移轉手續上通常需由委託人提供產權轉讓書,或是根據當地土地註冊規定完成合法轉移。
因此本篇著重探討如果想避免受到本國繼承法的影響該如何運作。
強制繼承權國家遺產規劃
根據 STEP International Trust Management ( Module 5 )
每個國家皆有發展自己的繼承法,內容包含遺囑查驗以及決定誰適合是繼承人,國際上分成兩種繼承法類型,一種是允許立遺囑人自由決定繼承人,另一種則是有強制繼承條款。
擁有強制繼承權的國家,意味著遺產規劃時必須
- 給予其直系卑親屬: 通常給予其還生存之配偶,子女等直系血親,若無,則
- 給予其直系尊親屬: 通常給予其父母均分,若無,則給予其祖父母。
這類國家多屬於大陸法,主要是歐洲及拉丁美洲,伊斯蘭教法則有自己的強制繼承權。
善用境外信託規劃強制繼承權託與遺產
在自由放任下的繼承體制,個人可以自由決定如何分配其遺產,以及分配給誰,這樣的自由多屬於英國及其他施行普通法的國家,這也是構成繼承法及信託法的基石,相對而言在強制繼承權國家則無法享有這樣的自由,因此這些國家的人透過在境外金融中心創建生前信託,來完成其遺產規劃。
根據 STEP International Trust Management ( Module 5 )的例子
假設委託人住在A地,並且A地具有強制繼承權規則,要求在A死亡時必須將其遺產分配給其存活的配偶及子女(或是在長子繼承制國家,僅分配給長子),A已婚並育有一子一女,並在境外創建生前全權委託信託,潛在受益人並未包含配偶及子女,A已將大量的資產轉交境外受託人用於創建這個信託,數年後A去世,此時:
委託人、配偶、子女皆居於A地,因此受到A地管轄,其配偶及子女被剝奪了主要遺產的繼承權,多數被剝奪繼承權的人會有以下幾個爭議。
- 信託由A地為適用法,則因違反強制繼承權,因此該信託違法無效。
- 委託人無法創建信託。
- 轉移財產至信託違法,因此信託被撤回。
信託的受託人則會主張信託有效,因其屬境外司法管轄地,受託人必須捍衛受益人權利,若該信託在委託人死亡多年前即開始分配,若信託被撤回,則受託人必須補償強制繼承權受損者,承受損失,要決定是強制繼承權有效還是無效,則牽涉到法律衝突,因此主要看哪一邊地法律為信託適用法,決定信託及財產轉移行為是否有效。
實務上,境外金融中心針對信託立法,以避免強制繼承權問題,其一是信託可以在信託契約中指定管轄信託的適用法,其二是選定之適用法也決定了信託財產轉移的有效性,最後境外金融中心通常會有反強制繼承權條款,第一個通過反強制繼承權條款的境外中心為開曼群島,類似的立法也在其他司法管轄地適用。
但如果死者想避免受到本地繼承法影響,企業可將BVI公司的股票放進境外信託中,受託人,一般來說大部分的境外信託準據法中都會包括反強制繼承條款,因此若BVI公司股票被判定為動產就可以避免本案中強制繼承的問題,然而若信託財產被判定為不動產則是依據其所在地的法律管轄,因此無論BVI公司股票被判定為何,皆不會受本地繼承法的影響。
如果境外信託放置房地產可以避免本國的強制繼承權嗎?
當資產包含房地產時,其有效性取決於土地資產的所在地適用法律。若委託人轉移並創建信託之資產包含房地產,該房地產坐落於A地,並且A地禁止委託人轉移資產及創建信託,委託人此時便缺乏資產的所有權能力(proprietary capacity),無法轉移A地的房地產,在此前提之上的轉移皆無效。
因此就算委託人屬於大陸法國家,創建境外信託並適用境外法律時,其對來自繼承人的攻擊免疫,但由於不動產無法移動,因此通常在反強制繼承權的信託通常不會包含不動產。
讀者可以思考信託的三大條件,信託的有效性、信託財產轉移、委託人行為能力皆受適用法規管轄,去判斷強制繼承是否適用。
台灣企業多透過BVI公司向外營運和投資。因對境外法規不甚熟悉,或許會誤以為BVI公司的股票繼承由BVI法律控管,但根據 ▍阿拉伯的遺囑管到BVI公司的股份案例分析提到的不動產財產轉移,顯然BVI公司的股票是受到本地台灣繼承法管轄,不但會受到強制繼承的規範,還有可能造成高額遺產稅等問題。
結論
台灣企業多透過BVI公司向外營運和投資。台灣企業對境外法規不甚熟悉,或許會誤以為BVI公司的股票繼承由BVI法律控管,但根據上述案例,顯然BVI公司的股票是受台灣繼承法管轄,不但會受到強制繼承的規範,還有可能造成高額遺產稅等問題。
為什麼會有較高額遺產稅的問題,因為台灣及部分地區遺產有強制繼承權且收取高額遺產稅,透過於境外設立生前信託可以將資產從委託人身上剝離,在離世時該信託資產便不被算作遺產的一部分,也就不會產生強制繼承及遺產稅的問題,同時完成委託人的願望且達到節稅的目的。
若想避免受到台灣繼承法影響,企業可將BVI公司的股票放進境外信託中。
一般來說大部分的境外信託準據法中都會包括反強制繼承條款,因此若BVI公司股票被判定為動產就可以避免本案中強制繼承的問題,然而若信託財產被判定為不動產則是依據其所在地的法律管轄,因此無論BVI公司股票被判定為何皆不會受台灣繼承法的影響。根據本案例如讀者有意願找尋專業的機構,歡迎洽詢「常杏研究顧問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