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解約先例 – 壽險不再是擋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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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林姓欠稅大戶積欠銀行近新台幣兩千萬元的債務,銀行為追回債務,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請求,要求終止林姓債務人作為要保人的壽險契約,並要求第三人保險公司支付解約金,法院曾依保險公司陳報甲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明細,於民國105年就曾核發執行終止壽險契約之命令,但因林姓債務人以法院不得代其終止壽險契約為由聲明異議,纏訟至今。新聞連結

    本案爭點

    執行法院是否有權利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以林姓債務人作為要保人的壽險契約,並命令第三人保險公司支付解約金?首先我們需要先釐清保險身分與保單所有權之間的關係。

    法院判決重點

    法院判決重點主要有三:

    • 保單所有權歸屬
      法院認為就人壽保險而言,要保人根據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這個價值被保險法稱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價金)。要保人對通過保價金計算得到的保單價值,在壽險契約解除、終止或變更時不會喪失價值,要保人有權利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因此,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有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的權利,應該被視為其所有的財產權。

    • 個人專屬性
      此外,人壽保險雖然以被保險人的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的發生作為保險金支付的條件,但保險金只是單純的金錢支付,並不是被保險人生命的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也不是建立在身分關係上的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並無個人專屬性。

    • 強制執行適用
      因要保人有權根據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屬於其個人財產權,得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而終止壽險契約是將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的解約金支付請求權的必要行為,執行法院有權進行。

    最終法院以上述三點為主要理由,核發扣押命令後,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必要時可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作為要保人的壽險契約,並命令第三人保險公司支付解約金。

    保險身分

    • 保險人
      通常保險人就是指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訂定之後,保險公司可以和保戶收保費;若保險契約中的災害發生時,保險公司應向保戶賠償,也就是理賠。

    • 要保人(保戶)
      要保人就是常說的保戶,其與保險公司訂定契約後須定期繳納保費,為保單所有權人,並有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契約內容、終止契約的權力。 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需具保險利益,否則契約無效。利益對象為(1)本人或其家屬(2)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3)債務人(4)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 被保險人
      通常要保人=被保險人,也有可能兩者為不同人。但在人身保險中,若要保人≠被保險人時,則必須符合上述保險利益之要件。

    • 受益人
      受益人為按照保險契約約定,受領保險金者,非保單所有權人。

    保險vs境外信託

    看完以上案例,我們可以將保險與信託就財產所有權的歸屬與是否可成為強制執行標的做個比較。
    境外信託在成立的同時,財產的所有權就從委託人移轉至受託人,委託人即不再擁有所有權,因此若委託人的債權人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因法定所有權已移轉到受託人名下,可達到財產保護的效果。
    反觀保險,因保單價值是在要保人名下,屬於要保人的財產,而不是屬於受益人,因此執行法院可以將其視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能達到財產保護的優勢。

    結論

    本次2022年民事大法庭推翻了2016年的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見解,為執行機關是否得逕行對債務人投保之人壽保險解約開了第一槍,欠稅人在得知裁定後為避免保單遭解約反而失去投保利益,已迅速繳清積欠多年的稅款。而此裁定的誕生在未來想必也將助稅捐機關一臂之力,得以更有效率的揪出將財產藏入保單的欠稅大戶。或許大家讀到這裡會有一個疑問,那台灣常聽到的保險金信託是什麼呢?結合保險跟信託在實務上是如何操作,跟境外的保險金信託又有什麼不同呢?敬請鎖定我們的最新消息!

    資料來源

    判決書: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https://ebank.taipeifubon.com.tw/B2C/cisqu/cisqu011/CISQU011_Tips07.faces
    https://tw.news.yahoo.com/大戶欠稅逾2千萬乖乖繳了-栽在-億元人壽保險-創先例-0316454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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