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背景
根據STEP International trust management(module 6, page 98)中所討論的信託基金管理與投資,受託人在實施自由裁量權的時候,必須以審慎的態度投資和管理基金,並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考量。但假若是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也已去世的公益信託,在實施自由裁量權時,應以公益信託宗旨又或者是投資報酬為首要考量呢?英國高等法院EWHC在上個月的判決中,給出了相關的建議。
此案由兩個公益信託 Ashden Trust 和 Mark Leonard Trust 的受託人提起,他們要求 EWHC澄清他們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因先前的相關判例 Harries v Church Commissioners for England [1992] 並未提供明確的範圍。前述兩個公益信託成立於1990年左右,致力於環境的保護和改善以及消滅貧窮。近日,受託人決定將《巴黎公約》作為評估其投資是否符合其慈善目的的依據。受託人在委外的投資契約中提出不得投資於 ESG 後**50%**公司的要求,前述條約使投資公司幾乎無法投資將近一半的上市公司,雖之後受託人和投資公司達成新協議,但仍會排除將近全球 20% 的投資標的,且隨《巴黎公約》的進步,預計投資公司能夠投資的標的會逐步減少,因此很有可能影響到投資組合績效。
Harries v Church Commissioners for England [1992]
相關案例可追溯至 1992 年的牛津主教案,牛津主教 Harries 主張即使會造成財務上的損失,Commissioners 也不得投資於和基督教信仰有所衝突的投資標的。最終法官判決,除非投資標的與慈善機構的宗旨有明顯衝突,否則公益信託受託人應該將投資回報最大化。但由於法官使用了”應該”這個詞彙,且考慮當時背景,法官做出上述判決的原因極有可能是因為主教的要求,亦即不得投資於南非企業(南非當時仍實施種族隔離制度),並不會對投資組合報酬造成太大的影響,此外,法官也未指出”明顯衝突”意義為何。基於前述三點原因,受託人是否可以基於道德考慮,進行報酬率較低的投資,仍舊是個未有明確定論的問題。
法官最終認定公益信託受託人可以《巴黎公約》作為投資準則
法官重新審視了牛津主教案,並提出以下幾點:
1. 根據《 2000 年受託人法案》第4條規定,公益信託受託人必須行使投資權力以促進信託的慈善目的,這通常會通過最大化投資報酬來實現
2. 受託人不能進行信託契約明確禁止的投資
3. 受託人有權決定是否將可能與慈善目的有衝突的特定類別投資排除
4. 受託人可以考慮到失去捐贈者支持的風險,以及慈善機構聲譽受損的風險
法官認為受託人有權平衡”所有相關因素,特別是包括潛在衝突的可能性和嚴重性,以及排除此類投資可能產生的任何潛在財務影響的可能性和嚴重性”。只要受託人審慎且全面地考慮了上述理由,那麼他們便履行了身為受託人的義務。因此,考量到本案受託人過往確實著重於環境相關公益事項,且有與投資公司討論合理報酬率範圍,法院最終判定受託人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的情況下,適當且合法地行使了其投資權力,且支持受託人將《巴黎公約》做為投資準則的決定。
結論
上述判決雖最終法官支持 Ashden Trust 和 Mark Leonard Trust 的受託人將《巴黎公約》做為投資準則,但對於道德考量和投資報酬率之間的權衡仍未有明確的定論,公益信託受託人的自由裁量權仍存在許多解釋空間。因此,若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欲實施未明載於信託契約中的投資政策,且未有明確受益對象,受託人又早已過世時,最好先向法院又或者是英國慈善委員會尋求許可,以免惹禍上身。
資料來源
https://www.thirdsector.co.uk/charities-climate-friendly-investments-even-means-lower-returns-high-court-rules/finance/article/1754539
https://lawandreligionuk.com/2022/05/02/trustee-investment-policy-butler-sloss-ors
https://www.step.org/industry-news/ewhc-rules-trustees-can-make-investment-decisions-give-lower-retur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