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主要分爲 1. 明示信託 和 2. 因法律原則推定而產生的信託
- 明示信託即為委託人將其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並指明誰是受益人。當信託成立後,信託創立人就相關財產所享有的權益即告終止,而受託人則在法律上成為相關信託資產本金(capital)的擁有人(legal owner),不過財產的收益(income)則屬受益人。(* STEP教材中所提到的三大確定性即屬於明示信託,而缺乏三大確定性則造成歸覆信託的效果—將資產的法定所有權以及收益權歸回委託人。
- 因法律施行而產生的信託:包括歸覆信託和法律構定信託,它們並非財產擁有人自願成立,而是由法院按法律原則所產生的效果。其中一種產生歸覆信託的情况,是當甲某把財產轉移給乙某而沒有對價取得,法律上主觀認為甲某不會無故把財產轉移給乙某,因而推定有歸覆信託存在,裁定乙某只是財產受託人,財產受益所有權則回歸甲某。
Seldon v. Davidson 一案
該案的原告人(付款人)S本來聘用被告人(收款人)D為司機。D希望購買一所房子,S因此給了他1,550英鎊。之後雙方關係破裂,S向D追討該筆款項,並指那是借貸。D承認收到了該筆款項,但指出那是S給他的,需視為贈與。
爭議點:是借貸還是贈與(?) 舉證責任在誰(?)
初審時S指出由於D已承認收到了該筆款項,因此D肩負舉證責任。換言之,S不需要證明該筆款項屬於借貸,反而D需要證明該筆款屬於贈與。法院接納了這一觀點,D因此要求向上訴法庭尋求進一步指示。
上訴法庭的兩位法官一致認定D肩負舉證責任。理由如下:*若收款一方收到款項,那麽收款這個行為本身就附帶著還款責任,除非能夠證明該筆款項屬於贈與。*在Seldon v. Davidson案中,雙方只是僱傭關係,法庭不會假設該筆款屬於贈與。另外,由於D購買房子的款項來自S,按照歸覆信託這一概念,D只是以受託人的身份代S持有該房子,S才是該房子的實質擁有人。
這個案例確立了兩點影響重大的原則
- 若收款人(D)收取了一筆款項,法庭可假定收款人(D)有責任償還該筆款項。
- 若收款人(D)運用該筆款項購買資產,那只是透過歸覆信託,以信託形式代付款人(S)持有該資產。
爭議結果:無論如何,只要收取款項即推定為是借貸,非借貸的舉證責任在收款人(D)。
Big Island一案推翻了Seldon v. Davidson 所創建的原則
為使閲讀更容易與前案共同理解,下稱原告人(收款人)國民建設(香港)有限公司為D,兩名被告人(武夷開發有限公司和武夷建築有限公司)共稱為S。
D作為原告人指出,根據一份貸款協議,D向S借出港幣一億八百萬,讓D有資金應付集團營運開支。S承認曾來往有關款項,但否認有任何貸款協議存在。而S更進一步指雙方其實是訂立了交換協議,它們把人民幣匯給在國內的D分部,而D則把相等金額的美元匯給S在香港的分部。S是按交換協議接收此款項港幣一億八百萬,但亦有把相等的人民幣匯給D。
爭議點:是不是借貸(?)
原審法官認為D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判定其指稱的貸款協議並不存在。但同時間,法官也不接納S有關基金交換協議的抗辯理由。但無論如何,由於D負有舉證責任,即使法庭對兩方的案情都不接納,D仍然敗訴。
爭議結果:D無法完成舉證責任而敗訴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就Seldon此一案例作出的新觀點:【無論如何只要收取款項即推定為是借貸】不成立,法庭不會透過歸覆信託此一概念去認定與訟雙方本身的意圖。
若S自願給予D某一筆款項,或替D某購買房產,法庭會假設D只是透過歸覆信託,代S持有該筆款項或該房產。不過,重中之中的一點,是S必需是自願付出該筆款項,歸覆信託這個概念才會應運而生。
因此,若S是按借貸協議付款給D,那麽S並不算自願付款,而歸覆信託這個概念並不適用。畢竟,雙方的意圖是有借有還,並不存在信託的意圖。套用終審法院所訂立的原則,若果再有類似Seldon的案情,S只能向D追討借款,而不能指S實質上擁有D以借款所購得的資產。
香港最高法院認為,甲某給予乙某一筆款項,可以有很多原因,法庭不應假設收款的行為會附帶著還款的責任。由此可見,透過Big Island一案,終審法院已表明香港法庭不會跟從Seldon所確立的兩點原則。
- 若收款人收取了一筆款項,法庭可假定收款人有責任償還該筆款項。>不可直接推定
- 若收款人運用該筆款項購買資產,那只是透過歸覆信託,以信託形式代付款人持有該資產。>付款人需舉證借貸並追討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