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Wesley成立了一個不可撤銷的全權委託信託,信託資產為三塊土地,受益人是Wesley本人,剩餘受益人為其女兒Tammie、Hutto和Parrish。也就是說,在Wesley生前,信託資產產生的收入僅能用於Wesley本人,在信託契約中Wesley任命Tammie為受託人並賦予她出售、管理和轉讓信託資產的權力,並規定在他去世後,受託人須將房地產分配給其女兒。在Wesley去世後,Tammie、Hutto和Parrish簽署了新的交換契約(Exchange Deed)重新分配信託中剩餘的財產以使受益人間獲得均等的分配,根據交換契約Parrish和Hutto將信託財產中的部分財產權益轉讓給Tammie和她的丈夫John使其獲得該財產完整的所有權,作為交換條件,她們與其丈夫也將獲得信託財產中其餘財產的權益,最終契約文件中也明確規定了每個人將擁有哪些財產,然而在財產分配後,Tammie主張所分配到的財產皆屬於她的個別財產,而John則認為此財產應該作為夫妻共同擁有的財產。
本案爭議
John主張該財產應是夫婦共同擁有,一方面是因為交換契約中轉讓對象有提及其名字,另一方面是因為John認為Tammie並非以受託人的身份參與該財產的轉讓,而是財產分配後其姐妹之間私下額外簽訂的契約。然而,Tammie認為日後簽署的交換契約是其作為受託人被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僅是重新修訂信託財產分配的方式,並沒有對受益人進行增減與更改信託傳承財產給子女的意圖,更重要的是財產的交換全部為Tammie姊妹之間的個人財產,並沒有涉及到其丈夫的個人財產,因此其丈夫並沒有理由主張此分配到的財產為其共同財產,而法院也同意此種觀點。
除此之外,法院認為John無法證明他通過這份交換契約從Tammie那裡獲得了財產的一半利益。雖然Tammie和她的姐妹在交換契約中放棄了她們對其他財產的權益,但沒有證據表明Tammie有意將財產的一半贈予給John,同時Tammie本人也表示當初在簽署交換契約時並沒有意圖將財產贈與給其丈夫,並且他們之間對於此財產的所有權也沒有相關的討論,因此最後法院判決財產僅屬於Tammie個人持有。
案例延伸
- 信託分配方式
本案中受託人採取的分配方式是透過額外簽署交換契約的方式將信託資產分配給受益人。事實上受託人的分配還可以透過其他方式進行。根據STEP International Trust Management Module 4,受託人可以設立新的信託並重置信託財產,自行決定分配的比例對全部或部分的信託財產進行切割,並指定原信託的受益人擔任受益人。 - 受託人的信義義務 (Fudiciary duty)
在全權委託信託中,受託人因被賦予自主裁量權決定信託的管理與分配方式,因此,受託人在進行任何決定時必須要以受益人之最大利益考量,本案中,我們認為作為受託人的Tammie有意將財產給予另一半的可能性並不大,因在交換契約進行時,其姊妹之間並沒有在分配時牽涉到第三人,而是透過個人的資產進行交換與協議以達到信託財產公平分配的目的,Tammie作為受託人,若在信託財產分配時牽涉到第三人的利益,無論其為家人或朋友,這種行為便會違反受託人的信義義務,而受託人須在日後未此分配行為負責。
資料來源
https://cases.justia.com/texas/sixth-court-of-appeals/06-12-00054-cv-0.pdf?ts=1370476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