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義義務 境外信託 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保護受託人權利 – 富豪委託人求償無門

案例背景

張先生和紀女士為擁有豐富投資經驗的銀行家夫妻檔,兩人於 2005 年以家族財富傳承為由,委託香港星展銀行於澤西島成立 Amsun Trust,受託人為星展銀行設立於澤西島的信託公司,準據法為澤西島的法律,受益人包括夫婦兩人及他們的兩名兒子,信託唯一的資產是設立於 BVI、名字叫做 Wise Lords Limited (WL)的公司。

WL 為 Amsun Trust 全資持有,由星展銀行旗下位同樣於 BVI 的 DHJ Management Limited(DHJ)作為該公司的代理董事,DHJ 近一步授權紀女士擔任 WL 的投資經理,全權掌握公司的投資決策。信託契約中同時列明受託人免責條款:受託人對 WL 的資產管理無權干涉,除非受託人有詐欺、故意或重大過失,才需對信託資產進行賠償。

自 2005 年起,紀女士運用高度槓桿進行外匯投資,期間,星展銀行曾提醒紀女士應注意外匯風險並提供相關投資建議。2008 年,在損失一部分資產後,星展銀行建議紀女士運用一金融產品來減緩虧損,然而不巧面臨次貸危機,該策略不僅未降低虧損,反而使 WL 承蒙巨大損失。
夫婦兩人於 2008 年控告受託人以及 DHJ 未盡信託義務,認為他們有義務要監管投資經理對於投資權力的行使,並在信託資產面臨風險時採取積極的行動。在歷經三次審判,香港法院終審判定受託人及代理董事無須賠償投資損失,由夫婦兩人自行承擔虧損。

免責條款 信義義務 境外信託

終審翻案,前二審主張與免責條款相抵觸

前兩次審判中皆為夫婦勝訴,法院認為儘管契約包括免責條款,受託人及公司董事仍應負「高層次的監督責任」,需監督公司投資經理對公司資金的運用是否合宜。終審法院則認為受託人及代理董事已善盡信義義務(Fiduciary Duty)及注意義務(Duty of Care),無需對負信託契約外的「高層次的監督責任」。

  • 信義義務與注意義務
    概括而言,信義義務規範信託受託人不得做出非善意意圖的行為,包括必須遵守信託契約、將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對受益人保持忠誠。本案中,信託契約及意願書寫道:受託人應在所有決策前徵詢紀女士的建議並且以紀女士的指示作為最終決策、受託人無法對 WL 已做出的投資決策進行撤銷或變更。契約明確顯示紀女士掌控投資決策權,同時,紀女士往往在已完成操作後才通知受託人,受託人並無實質批准與控制的權力。受託人在信託期間完全遵照契約執行,未影響紀女士的投資,更未曾從信託中獲取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益人利益,符合信義義務。

    注意義務規範受託人需合理且謹慎地管理信託資產,若管理不當,受益人可以要求賠償。本案信託契約包括著名的 anti-Bartlett 條款,在此條款下,受託人無義務干預與信託契約有利益關係的任何公司的業務,監督責任歸屬於該公司的董事。星展旗下的 DHJ 作為 WL 的董事,與紀女士也另有類似的免責條款契約,規定除非有重大過失才需對公司的投資損失做賠償。此外,信託期間,星展銀行的員工也曾屢次提醒相關投資風險,而未能阻止紀女士。綜合以上,星展銀行在 anti-Bartlett 條款的保護以及盡責地告知投資風險予紀女士的情況下,已盡注意義務。

    一來契約免責條款和信託意願書已將受託人及董事監督 WL 的責任卸除;再者,執行高層次的監督責任來否決紀女士的決策,將會與免責條款相互牴觸,故終審法院判定

    受託人及 DHJ 不需負擔「高層次的監督責任」,受託人也未違反信託義務,紀女士的投資損失將由其自行承擔。根據本案例如讀者有意願找尋專業的機構,歡迎洽詢「常杏研究顧問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25573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xNTkwODE5OA==&mid=2247483842&idx=1&sn=8d37cbef220c34b4ad683792b966f19f&scene=21#wechat_redirect
https://zhuanlan.zhihu.com/p/9665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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