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羅伯特·坦圖拉爾(Robert Tantular)在2004年於澤西成立了一個全權委託信託 Jasmine Investment Trust。信託的受益人包括坦圖拉爾和他家族的成員,信託的受託人是H1 Trust Company Ltd,推測其為一家私人信託公司,擁有並控制一家註冊於 BVI 的公司 Jonzelle Ltd。Jonzelle在 2005年購買了新加坡的一套公寓,供坦圖拉爾的妻子和子女居住。坦圖拉爾是印尼一家銀行的總裁,他在2014年和2015年被印尼法院判處詐欺和洗錢罪,涉及他在2003年至2008年間的不法所得。印尼當局對他發布了沒收令,要求澤西的總檢察長提供協助,以追回坦圖拉爾的資產,使其能夠實現並用於執行沒收令。在經歷三次上訴後,澤西法院/總檢察長得以凍結其信託資產。
分析-受託人是否面臨法律責任
本文想探討的點是,受託人在這起案件中是否也會面臨法律責任,而首先我們要先了解信託業者在成立/接受信託業務時的工作。
根據 STEP,信託從業者以及其他金融服務從業人員都必須達成知悉客戶調查,要做到合適的盡職調查,反洗錢法所附加的兩項義務 KYC 與 CDD 要求從業者獲取以下幾個合理且必須的資訊
1.識別潛在信託客戶
2.財產轉移至信託的合法來源證明
3.信託成立目的以及預期的金融活動
此外,信託從業者還有報告可疑交易的責任,AML 法規施加法定義務於金融服務供應商,凌駕於其保密義務,並且要求他們回報特定可疑行為,金融服務供應商的員工必須向公司的洗錢防治專責主管 (MLRO)提交初步評估,MLRO 會接著繼續調查,調查期間不會知會委託人,並決定何時提交報告給予該司法管轄地的外部機構(通常稱為洗錢防制局MLA)以符合 AML 要求。
只有 KYC 並無法充分體現反洗錢防制的精神,因此還有 CDD 要求,確認信託的資金之來源,以及未來要轉移進信託的資產來源。資金來源要求針對資金提供其合法活動獲取之來源證明,監管單位建議從業者問清楚金流是如何產生,並要求檢附相關證據,假設委託人自稱資金來源自股票市場投資,則從業者可要求其投資決策報告、交易紀錄、交割紀錄等;若委託人稱資金來源自房地產投資,則要求他 的房地產代理人與仲介往來紀錄;若是源自繼承,要求死亡證明、遺囑查驗、遺產證明清單。
最後需要的是設立信託的目的以及預期的活躍程度,有些信託設立僅是單純用於保護被動資產如房地產,通常不會有太頻繁的金流往來活動;另一些信託則是用於持有高淨值客戶的資產,並進行投資組合管理,通常會相對活躍;也有一些信託是作為財富留存或贈與的工具,通常會有規律且顯著的本金/收益分配活動。 對於從業人員的 KYC 要求是用於了解客戶樣態,並預先假設其未來的交易活動模式,當出現不正常交易或是行為能夠更容易發現。
如何判斷受託人是否犯下洗錢罪
回到本案來看,坦圖拉爾在2004年成立信託,而他於2003年至2008年間取得不法所得,因此信託資產的來源會被懷疑包含不法所得。由於洗錢罪的構成包含受託人知悉或懷疑收受之資產為不法所得,若受託人H1 Trust Company Ltd有做好 KYC 和 CDD,並且在懷疑資金來源包含不法所得時有回報可疑交易時,就算事後發現其經手資產為不法所得,也不會構成洗錢罪;但若受託人僅知悉或已經懷疑委託人資金來源,但並未回報可疑交易時,則受託人會構成洗錢意圖。而被認為是協助洗錢的信託公司面臨的風險如下:
1.刑事責任:遭政府機關起訴
2.民事責任:須負起損害賠償費用,賠償受害人損失
3.名譽損失:潛在的名譽傷害,不利未來業務開展
4.牌照損失:遭到監管機構暫停或撤銷牌照
結論
通常設立信託後,委託人即失去對信託資產的控制權,轉而由受託人管理及運用該資產。私人信託公司是為了作為家族集團信託的受託人而特別設立,家族集團成員可以透過擔任私人信託公司之委員會委員,一定程度上的控制與運用信託資產,達到參與信託決策的目的。
一般來說,公開的信託公司都會做好 KYC 和 CDD,而本案重點在於,就算是私人信託公司也必須做好反洗錢職責,雖然目前尚無法確定受託人是否被起訴,但若受託人事前未做好 KYC 和 CDD 等反洗錢職責,可能會被認定有洗錢行為,則未來被起訴也只是時間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