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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Mr. Campbel 於 2004 年在 Nevis 設立了 First Aeolian Islands Trust,這是一個不可撤銷的全權委託信託,並且不保有控制權。信託的受益人是Mr. Campbell及其家人,但他預期自己不會從中獲益。當時他的淨資產超過2500萬美元,他將500萬美元放入該信託後,他將大部分的淨資產投資於美國灣區的房地產,結果投資失利導致他蒙受重大損失。在2014年,國稅局(IRS)向 Mr. Campbell 追討 2001 年的稅款,約130萬美元,最後他的折讓報價是12,000美元,以此抵消130萬美元的債務,而 IRS 考量到他的資產保護信託中仍然有相當可觀的資產而拒絕了。最後稅務法院裁定國稅局無法因為 Mr. Campbell 信託中的資產而拒絕他提出的稅收報價。
爭點
IRS主張由於Mr. Campbell指定了信託的保護人,並且因為信託間接投資了一些Mr. Campbell的企業項目,法院應該認為Mr. Campbell對信託擁有足夠的控制權,因此可以將信託的資產視為個人資產。因此問題在於國稅局是否可以將信託中的這些資產視為他的資產,並以此計算他的合理應收稅金。
Mr. Campbell如何做到資產保護
- Mr. Campbell創建信託時已將所有權轉給受託人
在實施普通法的地區,是認可信託財產具有雙重所有權的,亦即法定所有權與權益所有權,受託人具有法定所有權,受益人具有權益所有權,而Mr. Campbell在創建信託時,資產的法定所有權便已轉移給受託人,他也就不在具有信託資產的所有權,而他也並不是唯一的受益人,並且該信託是全權委託信託且無保留權,受託人擁有絕對的自由裁量權,即使Mr. Campbell提出了一些信託投資的建議,受託人也能自由運用信託資產進行投資,Mr. Campbell不能也沒有控制這個決定。
- Mr. Campbell在創建信託時並沒有既存的債務問題
要建構資產保護信託,委託人在創建信託時必須符合以下三點情況,才能達到資產保護的目的
-委託人必須沒有既存的債權人
-沒有既存的未來潛在債權人存在
-委託人在轉移資產到信託的前後皆不處於無力償付狀態
Mr. Campbell創建信託的時間點是2004年,IRS在2010年才對他2001年的稅務進行審查,並且到2014年Mr. Campbell提交妥協提議計劃 (Offer in Compromise program)時已有十年的時間,稅務法院認為即使Mr. Campbell在創建信託時意識到可能存在的稅務責任,他在轉移資產到信託後的資產淨值超過了他2001年聯邦納稅申報審查而可能產生的任何潛在稅務責任,因此有符合建構資產保護信託的前提。
結論
Mr. Campbell在債務出現之前成立了這個信託,他並未因轉移而破產,他對信託中的資產沒有控制權,信託有一個獨立的受託人,他無權撤換該受託人,也無權指示受託人的行動,因此由於他無權使用這些資金,IRS不應將它們納入計算是否適合稅金報價的範圍內。最後法院將此案駁回,要求IRS不應將信託中的資產納入Mr. Campbell的合理應收稅金的範疇之中,信託達到資產保護的效果。
資料來源
https://www.gov.bm/sites/default/files/Draft-Judgment-In-the-Matter-of-the-R-Trust.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