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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於 1995 年設立全權委託的 R 家族信託 ,受益人包含委託人自己、委託人第三任妻子、委託人與前妻所生之女兒,以及委託人後代子孫。在 2008 年委託人撰寫的意願書中提到,希望死後信託財產分配給妻子,待妻子去世後,再將信託財產分配給女兒,但在 2011 年委託人過世前曾訂立一份遺囑,希望受託人將信託資產全部分配妻子,未來再由妻子分配給女兒。然而受託人認為這不符合全體受益人最大利益,認為應該創造一個新信託以維護所有受益人權益,受益人將受託人告上法院,由法院裁判應依照遺囑分配或由受託人創建新信託。最終法院判受託人勝訴,批准受託人創造新的終身權益信託,委託人妻子設為終身權益受益人,女兒和後代則是剩餘權益受益人。
遺囑與意願書誰能決定最終分配?
讀者或許會困惑,意願書僅是委託人的心願與對受託人的管理信託時的指引,而遺囑才是正式具備法律效力的文件,但在本次案例中,儘管意願書並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因為委託人所設立的信託為全權委託信託,若在不保留信託撤銷權的情況下,就算在事後透過遺囑決定修改信託條款或撤銷信託,也無法影響信託的有效性,本次案件的爭點在於意願書與遺囑實質上對於分配的程序有所衝突,意願書希望能由受託人分配給妻子,未來妻子去世後再分配給女兒;遺囑則是希望全部分配給妻子,再由妻子自行決定分配給女兒,由於女兒並非妻子親生,受託人考量到遺囑實質上有可能侵害到女兒作為受益人的權益,因此決定創建新的信託進行分配。
意願書與遺囑的關鍵差異
1.意願書 Letter of Wishes
2008年,委託人撰寫意願書,表達了他對房產處置的想法:
- 在委託人生前,房產由他使用和居住;若委託人過世,其妻子應獲得房產的獨占使用權
- 在妻子過世後,房產應完全歸女兒所有,並由她自由處置
2.遺囑 Last Will and Testament
2011年,委託人訂立了一份遺囑,並提到對信託資產分配的修正:
- 委託人立下新的遺囑,作為正式的法律文件,並具有法律約束力
- 遺囑對美國房產的處理作出不同安排:若房產仍屬於信託,則應將房產或信託持有公司的股份直接交給妻子;同時表達「希望」(非強制)妻子在其過世後將房產留給女兒
儘管最終目標皆是希望房產由女兒繼承,遺囑修正後會變成由妻子獨得房產,並期待妻子在其去世後分配給女兒,資產的分配權力將轉到妻子手上,2013年,委託人突然去世,信託受託人面臨如何在兩份文件間平衡的挑戰。受託人認為,若按照遺囑將房產完全交給妻子,可能導致以下風險:由於妻子與女兒之間關係緊張,妻子最終可能選擇不將房產轉交給女兒;另一方面,妻子的家族成員並非信託受益人,但房產可能最終落入她家族的掌控。因此,受託人提出將房產作為信託資產,轉移至新設立的終身權益信託中,讓妻子能享有房產的終身使用權,妻子過世後房產則直接傳給女兒及其後代。
生前信託 vs 遺囑信託
本次案件主要圍繞在遺囑作為法律效力更為明確的文件,為何無法覆蓋信託的意願書,這邊就必須要考量信託創建與遺囑撰寫的時間點,若受託人設立的全權委託信託並沒有信託撤銷或修改權,在已經創立信託後就算透過遺囑希望修改部分信託契約內容,也無法影響受託人獨立管理信託資產的權力。
1. 生前信託(Inter Vivos Trust)
生前信託是一種由委託人在其生前設立並立即生效的信託架構。當委託人決定設立生前信託時,其財產會被合法轉移至信託名下,並由受託人根據事先訂立的信託契約進行管理與運作。這種設計使委託人能夠在生前對財產的使用和分配保有部分控制權,同時也確保在委託人失能或其他無法自行管理財產的情況下,信託仍然可以穩定運行。生前信託的最大特點之一是能夠規避遺產認證程序(probate),這意味著財產可以直接按照信託規定傳承給受益人,而不需經過繁瑣且公開的法律程序。此外,生前信託可以根據需要進行修改或撤銷(若為可撤銷信託),並在提供專業資產管理、保障隱私、避免家庭糾紛等方面發揮關鍵作用。
2. 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
遺囑信託是以遺囑為基礎設立的信託,其特點是只有在委託人逝世後才會成立並生效。這種信託形式通常在遺囑中事先明確規定,內容包括將部分或全部遺產設立信託,並授權指定的受託人根據遺囑條款管理和分配財產。與生前信託不同的是,遺囑信託需經過遺囑認證程序(probate)後才能正式運作,因此涉及的時間和程序可能較為冗長。
由於本案例為生前全權委託信託,因此即使遺囑提到信託財產的分配,儘須當作委託人意願參考,倘若受託人沒有依照原始信託條款以及受益人的權益最大化來進行分配和管理信託財產,可能會違反信義義務而遭到受益人起訴。
若委託人設立的信託為遺囑信託,並且允許其透過遺囑修改信託分配條款,那受託人便必須依照其遺囑指示,將信託資產分配給妻子,並由妻子自主決定是否依照委託人的意願,在未來去世後分配給女兒。
受託人的責任與義務
若受託人無視信託契約中對於受益人的公平公正原則,逕自按照 2011 年的遺囑直接將信託資產分配給妻子,未來若妻子明確表示不打算分配給女兒或產生糾紛時,受託人很有可能會被委託人女兒告上法院,控訴其違反受託人的信義義務,在侵犯部分受益人權益的情況下分配信託財產。
- 信託的信義義務(Fiduciary Duty): 誠信、正直、忠誠地管理信託資產的信託義務。受託人因其受託人的身份以及與受益人之間的信託關係,必須履行的一系列法律義務。這些義務不僅僅是基於信託文件中的明文規定,而是由普通法所強制施加的。信託義務的核心是要求受託人在管理和處理信託財產時,必須以高度的謹慎、誠實和忠誠對待受益人的利益。受託人不能利用其地位來謀取個人利益,也不能讓自己的利益與信託或受益人的利益產生衝突。信託義務要求受託人時刻以全體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為優先,並必須保持公正和透明,避免侵犯任何受益人的權益。
結論
法院認為意願書無法取代受託人的自由裁量權,受託人對信託有自主判斷的權利,並無義務優先按照委託人意願而忽略其他考慮因素。若遺囑將會明顯地對特定受益人的權益有負面影響時,受託人仍以受益人的最大福祉為考量來進行分配。法官裁決受託人所做的決定,即將該財產(或持有該財產的公司的股份)指定給一個新的設於美國的終身權益信託,信託條款規定該信託財產由妻子享有終身權益,女兒及其後代享有剩餘權益,為何終身權益信託能同時維護全體受益人權益,也能夠尊重委託人原始信託意願,達成相同的效果? 下一篇將帶讀者了解何謂終身權益信託,並且在本次案例中受託人如何透過其專業判斷,決定設立新的信託來化解受益人間的衝突。
資料來源
https://www.gov.bm/sites/default/files/Draft-Judgment-In-the-Matter-of-the-R-Trust.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