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有權益信託, 受託人自由裁量權

▍受託人如何分配信託本金?受託人的自由裁量權

或有權益信託, 受託人自由裁量權

案例背景

1979年,Henry Hansen簽署了一份信託,信託契約規定在Hansen過世後,信託資產產生的收益將終生供給給他的兩個女兒Mildred和Ruth,並在必要時動用本金支應生活所需。在兩位女兒去世之後,資產的本金則將平均分配給兩位孫子女Paula以及Stephen。

2005年,Ruth 於紐約過世,而在她最後的歲月,Ruth生前長期伴侶的女兒Jane則一直在他身旁陪伴她。Jane在Ruth離世後得知了Hansen信託的存在,並以Ruth繼女的身份自居寫信給信託受託人Wells Fargo,表示其並沒有盡到身為受託人的責任,在Ruth生病時動用信託本金資助她,藉此要求他們運用信託本金支付Ruth生前達69000美元的醫療費用。Wells Fargo 則以他們沒有義務將其本金支付給已去世的Ruth為由,拒絕了Jane的要求,Jane並因此至法院上訴。

然而最終,法院在詳閱Hansen信託的信託契約後,認定受託人沒有義務動用信託本金去支付Ruth的醫療費用,因而判定Jane敗訴。

案例分析

本案信託類型為何?

在了解Jane為何敗訴之前,我們可先了解並釐清本案中Hansen信託的類型—或有權益信託。

根據STEP(International trust management, Module 4),或有權益信託指的是必須要符合某種條件才能把財產轉移給受益人的信託,與既得利益信託不同,或有權益信託的受益人要得到完整信託財產必須看是否能達成條件。此外,當受益人身份確定,但指定之特定事件尚未發生時,受益人此時所擁有的也被視為或有權益。

本案中,兩位孫子女Stephen與Paula可擁有信託資產需觸發的條件便為女兒Mildred與Ruth的離世,因此,在此條件前兩位孫子女僅擁有或有權益,在條件觸發後才擁有對資產的既得利益。

到這裡,可能會有讀者感到疑惑,本信託的資產分配模式與終身權益信託非常類似,但為何本信託不會被視為終身權益信託?

根據STEP(International trust management, Module 4),在終身權益信託中,受益人會被分成兩類:終身權益受益人與剩餘權益受益人。其中,前者在過世或在信託的終止前皆可以享有由信託利益,但不能擁有也不能變賣信託資產;後者則可以於終身權益受益人過世後得到剩餘的信託利益及資產。

再回到Hansen信託契約,我們可以看到它如此規定:受託人有義務定期動用信託收益去資助Ruth的生活,但他們可以自主裁量Ruth遭受意外時,需不需要動用信託本金為她提供幫助。

由此可知,由於信託契約規定受託人對信託本金擁有自主裁量權,兩位女兒是有可能獲得信託本金的,因而便不符合終身權益信託中「終身權益受益人不能擁有信託本金」的定義。

Jane 為何敗訴?

回到本案的判決關鍵,由於法院參照信託契約後發現信託受託人對於是否動用信託本金擁有自主裁量權,且經過計算證實Ruth去世前的剩餘的資產是足以支付其69000美元的醫療費用的,因此Wells Fargo也並無必要向其支付信託本金。

結論

本案中,由於Jane認為受託人Wells Fargo沒有盡其職責,於Ruth在世時動用信託本金去資助她的醫療費用,因此向法院上訴。法院在參閱信託契約後判定,儘管此信託並不被視為一終身權益信託,也就是Ruth 是有可能擁有信託本金的,但由於受託人對信託本金的運用仍擁有自主裁量權,且經過計算證明Ruth身前的財產足以支付其醫療費,因此判定Jane敗訴。

資料來源

https://caselaw.findlaw.com/court/ne-supreme-court/11282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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