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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情提要
Shire夫人於1947年時成立了家族信託,信託契約上明示在她去世後,其價值12.5萬美元的資產將被放在信託中,並由Wells Fargo 銀行擔任受託人。除此之外,Shire的女兒Ruth每個月將得以享有由信託收益支付的五百元美元,而在Ruth過世後此權益將轉由Ruth的女兒Gronin擁有。而當Gronin去世後,此信託將會平均分配給Shire所有的第四代繼承人。2016年,Gronin提出想要增加其每月可得到的五百美元,原因是在2016年信託本金已接近一百萬美元,每年的信託收益也較1947年時多出許多,且考量到通膨,1947的五百塊美元於2016應等於約五千美元,因此Gronin認爲她應當拿到更多的每月份額。然而,並不是所有的剩餘受益人皆接受Gronin的要求,雙方因此鬧上法院。
最終,由於信託契約明訂若想要修改信託內容需所有受益人同意,且Gronin修改信託契約的行為也將損害到剩餘受益人擁有信託本金的權益,法院判處Gronin敗訴,從而不得修改信託之內容。
案例分析
而本案中信託的類型為何?我們又將如何避免此情形發生?
根據此案件描述,此信託為一終身權益信託,且根據STEP (International trust management, Module 4),在終身權益信託中,受益人會被分成兩類:終身權益受益人與剩餘權益受益人。其中,前者在過世或在信託的終止前皆可以享有由信託利益,但不能擁有也不能變賣信託資產;後者則可以於終身權益受益人過世後得到剩餘的信託利益及資產。而在本案的信託中,終身權益受益人為Ruth與Gronin,剩餘權益受益人則為Shire的所有第四代繼承人。
然而,本案中Gronin遇到的情況是,受信託契約中的內容所制約,他在離信託創立的八十年後每個月仍只能領取信託契約所規定的金額,在考慮通膨的情況下,此情形顯然不太合理。因此,委託人在訂定信託契約時也可以賦予受託人部分的自由裁量權,而通常來講,自由裁量權可分為兩種:
1. 收益分配:受託人擁有支付全部或部分信託資產收益給受益人的自由裁量權, 「未分配的收益」會累積於信託資產本金,歸於本金後將不再被視為收益,除非另外賦予受託人累積信託收益的權力
2. 本金分配:受託人擁有分配信託本金給受益人的自由裁量權,且分配方式包含:
- 直接由信託資產本金分配給指定受益人
- 切割全部或部分用於設立新信託,指定受益人為新信託受益人
回到本案,委託人可授予受託人可以調整收益分配的自由裁量權,由此受託人便可視情形調整每月的收益分配給Ruth和Gronin,因此便不會出現每月分配額度三十年來從來沒有隨著通膨上調的情形。
至此,可能會有讀者感到疑問,為何委託人不直接設立一個全權委託信託?
事實上,在全權委託信託中受託人擁有不受限的自由裁量權,因此各受益人僅能有”對受託人分配財產的期待”,也不會有在某些條件達成後便可拿到信託本金的情形,一切分配事宜全由受託人決定。因此,若本案的委託人仍想要讓第四代受益人於女兒和孫女去世後獲得信託本金,她自然不應成立全權委託信託,將所有的分配權力交予受託人。
結論
由於Shire明確的於信託契約規定每月信託分給終身權益受益人Ruth 與Gronin的資助為五百美元,因此即使在相隔七十年後此金額不甚合理,由於並非所有剩餘受益人皆同意Gronin的的請求,Gronin仍無法修改其信託內容。而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我們可以在信託契約中授予受託人部分的信託收益的自由裁量權,可視情形調整信託收益的分配,進而令信託分配方式能與時俱進。
資料來源
https://supremecourt.nebraska.gov/courts/supreme-court/supreme-court-call/re-trust-shi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