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權委託信託 Gronin 受益人

▍部分自由裁量權信託和全權委託信託有何差異?

全權委託信託 Gronin 受益人

前情提要

▍ 信託契約規定無法與時俱進 – 委託人該如何避免 中我們提到 Shire 夫人成立了一家族信託,並規定女兒Ruth與孫女Gronin每個月可領取由信託收益所支付的五百塊美元,他們倆人去世後信託資產則會平均分給Shire的第四代繼承人。2016年時,Gronin提出考慮到通膨信託的收益分配並不合理,因此她想要增加其每月可得到的五百美元。然而,並不是所有的剩餘受益人皆接受Gronin的要求,雙方因此鬧上法院。

最終,由於Gronin修改信託契約的行為將損害到剩餘受益人擁有信託本金的權益,法院判處Gronin敗訴,從而不得修改信託之內容,若想要避免這種情形發生賦予自由裁量權的信託。至此,可能會有讀者感到好奇,賦予自由裁量權的信託與全權委託信託的關聯與差異為何?本篇將自此進行延伸。

賦予部分自由裁量權信託和全權委託信託的差異

在介紹賦予部分自由裁量權信託與全權委託信託的關聯之前,我們需先了解此類型的信託為何。基本上,委託人為了能使一信託保有一定彈性,又不想要受託人對信託掌握太大權力,則他可以成立賦予部分自由裁量權信託,而這將使得受託人對信託的某一項事宜仍擁有自由裁量權,委託人便得以依據其專業去對信託進行合理的處分。舉例來說,若受託人對信託內資產的投資擁有自由裁量權,則他可以依其對市場的判斷而去佈置投資組合。而在本例中,若受託人對信託收益的分配擁有自由裁量權,受託人便可以視不同情況分配合理的收益份額給受益人,這也有助於避免本案的因收益分配太過死板而引起的爭端。

此時,有些讀者可能會感到疑問,在一個極端的例子中,若一賦予部分自由裁量權信託中所有受託人相關的行為皆被賦予自由裁量權,則此種信託與全權委託信託又有何種不同?

根據STEP (Trust Law and Practice, Module 4),我們可整理出兩者差異有以下幾點:

1.全權委託信託之受益權屬於全體有符合條件的受益人,賦予自由裁量權信託之受益權則屬於信託的預設受益人—當如今受託人沒有將信託資產分配完畢,剩餘的資產將會分配給預設受益人。

2. 若全權委託信託的受託人並未盡其職責,在期間內分配信託資產,則受益人可向法院請求更換受託人或請求法院指示資產的分配。不過,在賦予自由裁量權的信託中,受託人沒有義務一定要行使自由裁量權,因此若出於考量受託人並為行使此權力,權力對象也無法向法院上訴。

3. 在全權委託信託下,如果受益人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話,他們可以根據Saunders v Vautier規則共同終止信託,結束信託並堅持要求平均分配或以任何他們共同商定的方式進行分配信託資產。相比之下,賦予自由裁量權的信託的受益人無法以同樣的方式利用這一原則,共同終止自由裁量權運作並就分配達成協議。

4. 由於全權委託信託的全體受益人對信託有權益受益權,因此除非受益人類別非常大,否則必須或至少通知他們的受益人地位。相比之下,僅僅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對象並不擁有信託財產的權益受益權,且仍然歸屬於最終預設受益人。因此,自由裁量權的對象沒有知道自己是受益人的權利。

全權委託信託 Gronin 受益人

結論

由全權委託信託與賦予自由裁量權信託的比較,我們更,在全權委託信託中受託人有義務在期間內分配完信託資產,賦予自由裁量權信託中受託人則不一定要行使其自由裁量權。由此可知,儘管此兩類信託乍看之下非常相近,但本質上仍存在許多差異。

資料來源

https://supremecourt.nebraska.gov/courts/supreme-court/supreme-court-call/re-trust-sh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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