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信託, 無效信託, 離婚,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信託是否有效?信託的離婚風險保護

案例背景

年輕的英國夫妻在校園相遇,並於1982年在倫敦步入婚姻禮堂,隨著夫妻開啟自己的房地產租賃事業,彼此的財富與商業版圖擴大,並誕下兩個女兒。丈夫在1994年時考量到進軍其他國家市場以及稅務規劃上的優勢,另外以個人名義設立了境外公司X來控制其英國及各地的房產,儘管事業快速起飛,兩人感情也漸生裂痕,夫妻皆同意未來這些資產要留給小孩,丈夫於是在2007年設立了ABC Trust,信託財產為X公司以及後續夫妻共同設立的Y公司,信託受益人為丈夫及兩位女兒,並委託律師擔任受託人。隨著夫妻感情破裂,妻子訴請離婚並向法院尋求宣告性救濟(declaratory relief ),請求證明該信託為無效信託(Sham Trust)。

案例分析

許多富豪為了避免婚姻風險,往往會在結婚前簽訂婚前契約,若追求更強的保護效力,則會設立家族信託來鎖住個人財富。然而世界上更多的是胼手胝足一起創業的伴侶,在經歷多年的努力後累積財富,如此一來雙方的財富則都會被視為婚後財產,未來若夫妻離婚是否都會像亞馬遜創辦人貝佐斯一樣,被妻子分走大量財富甚至影響企業經營權?

本案便是這樣的例子,丈夫在設立境外公司X以及設立信託時,皆以個人名義作為主要設立人,並且據此主張這些屬於他的個人財富可以自由運用,無需被計入婚後財產的計算範圍,考量到其商業版圖的規模,妻子訴請離婚以及法院仲裁,有以下兩個主要的攻擊點

  1. 委託人能力 Settlor’s Capacity : 作為夫妻婚後共同經營的事業,無論妻子是否知情,其丈夫設立的公司或創造的財富皆屬於婚後財產,理當有一半的份額屬於其妻子。
  2. 意圖確定性 Certainty of Intention : 丈夫設立信託時兩人感情已出現裂痕,此時設立不包含妻子為受益人的信託明顯是為了脫產,並非真心有意創建信託,要求宣告其為無效信託 Sham Trust。

由於其信託設立多年,且掌控資產龐大,若能判定為無效信託,妻子能獲得更大的財產份額,因此本案著重在信託有效性的攻防。

婚後設立信託是否還有資產保護功能?

本案中的信託在設立上有諸多瑕疵,然而在信託法的衡平原則下,法院更傾向事實證據,從而確立該信託是否僅為惡意設立用來脫產的信託。

  • 信託創建意圖明確
    夫妻於2006年分居,並且在討論時明確提到未來這些商業資產都希望能留給兩個女兒,丈夫於是在2007年開始著手信託設立的程序,然而因許多公司股權皆100%掌握在丈夫手中,因此其獨立行使權力進行股權的轉移以及信託的設立,而妻子本身僅認為丈夫會將這些資產留給女兒,並不知曉丈夫與律師討論的信託規劃。
  • 信託契約瑕疵修正
    原始信託契約的設計,將受益人訂為丈夫本人以及其兩位女兒,儘管二人尚未離婚,卻刻意地排除了妻子,且也未另行通知公司的股權轉移及信託設立細節,該舉動極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惡意設立信託、刻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被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的可能性。然而其律師作為專業受託人在閱讀完初版信託契約後給予其建議,丈夫聽從建議修改信託契約,將自己移除在受益人名單之外,避免丈夫被認定為對信託保有實權並非真心想創建信託。
  • 所有權轉移爭議
    除了信託契約外,是否完成財產的轉移也是重要的信託設立意圖,儘管信託於2007年設立,但仍是控制於丈夫名下直到2014年才完成財產轉移的細節,且丈夫曾在2007年試圖以還控制在其名下的信託資產進行貸款,因此被認定為沒有確實轉移信託資產的意圖。在 Rahman v Chase Bank Trust Company 的案例中,除了因信託契約給予委託人過多權力,當事人Rahman 也因自行處分信託財產讓法院判定Rahman沒有設立信託意圖、仍像處理自己財產一樣處分信託資產,法院判決該信託無效。但考量到該貸款行為屬於個人對信託知識的缺乏,且因與信託契約內容矛盾未成功獲得貸款,因此可認定在法律層面上,該信託財產已與丈夫個人財產完成分離。

由以上內容我們可知,儘管婚後所設立的信託在婚姻風險的保護效力上大大降低,但仍具備其基本保障家庭的功能,也能與個人資產隔離達到風險保護的效果。只要不是假意分離但仍實際控制資產,或在離婚後透過變更信託條款方式重新獲得控制權,信託便能持續運作保護並隔離資產。

委託人能力

儘管無效信託的控訴無法成立,但丈夫在妻子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資產轉移卻是事實,信託成立的要件中在財產轉移時,委託人必須具備財產轉移能力,包含有完全行為(sui juris)能力以及財產的法定所有權(Proprietary)能力。

完全行為能力意即心智健全,並未受禁治產宣告,而財產的法定所有權能力表示委託人必須擁有移轉資產的法定所有權。自地產租賃事業以來甚至之後丈夫跨足其他領域成立新公司,夫妻原則上都是以各半股份來持有成立的公司,就算妻子不了解股權細節,丈夫獨自成立的公司也應代表妻子一半的份額。

法院認定妻子一邊獨自照顧女兒們,一邊在允許的範圍內參與了公司的運作,因此無論妻子是否知曉境外公司X的股權,其理當有一半屬於其名下財產,在未告知及或同意的情況下,其轉移至信託的部分財產是不具備移轉資產的法定所有權的,因此判定信託應返還其中不屬於丈夫的境外公司一半股權。

信託設立應充分告知並避免無效信託爭議行為

以妻子的角度來看,丈夫很有可能將大部分婚後開始的事業進行信託。信託若被宣判無效,她可以獲得的潛在利益最大,因此她選擇用證明信託無效的方式進行訴訟。然而法官最終認為無論設立信託的「動機」為何,由於受益人不包含丈夫、信託也符合傳承資產信託的目的,信託並非無效。此結果估計讓婚姻財產的計算少了約5,000 萬英鎊、訴訟過程估計也花費超過220 萬英鎊。不過法院認可妻子在境外公司X的50%股權,並有權要求受託人將屬於她的部分轉回她名下。

丈夫應慶幸有遵循專業律師的建議修改原始信託契約,並以此作為其信託有效的關鍵證據,然而無論夫妻財產登記在誰名下,信託設立時若無法確認所有權歸屬,建議仍應進行充分告知,以避免日後單方面反悔造成信託財產轉移的有效性問題,詳細信託設立流程及規劃,歡迎諮詢常杏研究顧問

資料來源

https://paradigmfamilylaw.co.uk/sham-trusts-case-law-update/
https://www.bailii.org/ew/cases/EWHC/Fam/2017/1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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