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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ggle專業受託人的信託義務
金融機構最常碰到的問題,往往是在提醒客戶投資風險時,被投訴政策擾民,卻又在客戶真的因投資失利賠錢時,被控告沒有及時協助控制投資風險。就連與客戶沒有委任契約的金融機構都有這樣的管理風險了,作為被賦予妥善管理信託資產義務的信託公司專業受託人,自然會碰到更大的管理風險,如何控制投資風險以及維護信託受益人的權益,變成為專業受託人必須研究的課題。
本次的案件便為典型的例子,過去信託公司因為客戶希望保留投資決策權,為了給予客戶方便,常常採用 BVI 信託的 VISTA 架構,或是銀行利用雙層控股結構,使客戶能夠自己掌握信託資產家族控股公司中的投資決策 / 經營管理權,由於這樣的結構會削弱專業受託人對於信託資產實際運作的掌控度,因此典型的 VISTA 結構便包含了 Anti-Bartlett 條款,來避免投資人或客戶對於受託機構責任的無限上綱。
案件背景
2004 年本案委託人Chang 與妻子 Ji 在香港星展銀行(DBS HK)的協助下,設立一家境外的 BVI 公司作為家族投資公司 Wise Lords 。該投資公司以Ji 為公司的唯一董事並同時在 DBS 開立公司的投資交易帳戶。
隔年夫妻為了傳承家產和妥善規劃遺贈稅,透過 DBS HK 的協助,在澤西島設立了家族信託 Nautilus Trustees Asia,並且委託 DBS HK 提供信託服務,DBS 為此成立 DHJ 公司作為受託人、信託資產則是其家族投資公司 Wise Lords 的全部股份,DHJ 因此取得 Wise Lords 的控制權,成為法人董事,但應客戶要求,DHJ 持續指派 Ji 為公司董事,授權她繼續經手主要的投資交易、操作銀行帳戶、談判以及借貸。
2006 年到 2008 年間,信託資產的價值在 Ji 的操作下成長了至少 10 倍,直到 2008 年 7 月 Ji 用公司的名義大量購買澳幣後,澳幣兌美元開始大幅貶值,並且儘管 DHJ 作為專業受託人,在此期間不斷警告 Ji 相關的投資風險,但 Ji 仍堅持看漲澳幣甚至利用槓桿持續買進。2008 年 10 月由於澳幣持續貶值,其在銀行帳上的虧損加劇,並且被通知追加保證金,此時的 Wise Lords 已無力支付,只能終止選擇權合約,總計損失 150 萬澳幣加上 1,650 萬美元。
儘管一切皆由公司的投資經理也就是董事 Ji 的判斷才造成損失,但雙方在投資階段便衝突不斷,DHJ 以受託人身份警告投資風險,並且要求委託人在投資前必須簽署風險知悉同意書才願意授權 Ji 繼續投資,2011 年雙方鬧上法庭。
委託人 Chang 以受託人 DHJ 違反信託義務為由對其提告。儘管一開始法院認定 DBS 與 DHJ 未盡到監督責任,但隨著DBS 持續上訴,並向最高法院提供進一步證據,證明信託條款使受託人難以達成監督責任。最終根據澤西島信託法,受託人沒有義務在每項投資執行前預先批准,且信託契約中更寫入了 Anti-Bartlett 條款,免除了受託人須預先批准所有投資決策的責任,法院也認為原告未能證明受託人批准投資的行為嚴重到足以構成重大過失,因此最終判決其敗訴,必須獨自承擔投資失敗的損失。
Anti-Bartlett 條款的初衷
可能會有人疑問,怎麼會有客戶一開始就同意讓受託人能夠完全免責的條款呢?其實 Anti-Bartlett 條款最開始的設計,是基於家族企業的複雜性,給予高資產人士在設立信託時的方便,舉個簡單的例子,信託機構要指派專業的受託人,其專業能力必然是聚焦於信託的法律專業,然而當信託資產包含不同的投資,必然涉及多個領域的專業,作為專業的受託人,若該投資事業必須指派法人董事或投資經理,就必須相對應的找出專業經理人來負責,當產業跨度太大或是信託資產控股的公司複雜時,便會造成信託公司管理上的困難,且有時家族信託的核心在於保留家族成員的控制權,並不必然追求外部經理人的經營績效,如此一來便會產生受託人的難題:指派專業經理人而非家族成員,可能違背信託條款;指派家族成員而非專業經理人,則若經營績效不佳,可能因未考量受益人最大權益而違背信託義務。
在境外信託的多年演進下,經典的 Anti-Bartlett 案例為這樣困境解套,受託人在信託契約附加上 Anti-Bartlett 條款時,便會將公司董事與受託人的權責義務劃分清楚,公司董事必須獨立對公司的營運與績效負責,而受託人則被免除其監督、干涉信託持有之公司業務的責任,欲了解更多 Anti-Bartlett 條款詳情可參考 ▍Anti-Bartlett Clause – 受託人免責 董事保留完整控制權。
投資失利誰賠錢
初審法官認為 DBS 和 DHJ 在信託合約中可以推翻公司董事 Ji 的投資決定,但在過去 Ji 主導的五百多筆交易以來從來都沒有被行使,且 DHJ 和 DBS 也都是在投資行為已發生後才批准交易,因此認定 DBS 和 DHJ 仍疏忽了監督的責任、違反了信託義務。
然而上訴後,最高法院認定在 Anti-Bartlett 條款的框架下,就算要行使權力否決董事投資決定也相當困難,先不論信託公司直接阻撓客戶的投資會面臨的阻礙,Anti-Bartlett 主要適用於受託人在涉及控股公司的管理時的責任,根據 Anti-Bartlett 條款,如果信託持有公司股權,而公司由董事會管理,受託人就算擁有控制權,一般也不干涉公司的日常運營,因此受託人 DHJ 不應過多干涉其投資公司的董事會,也就是委託人的投資決策,事後批准投資決定的性質更偏向「通知」,受託人無法參與投資決策的過程,因此最高法院判決委託人 Chang 敗訴,銀行與受託人 (DBS, DHJ) 無需對客戶的損失負責。
結論
本案是在香港審理適用澤西島信託法的判例。對於信託業來說,該案重申了普通法系下對 Anti-Bartlett 條款的看法。在Anti-Bartlett 的約束下 ,即使信託公司為董事會成員,實務上無從干涉委託人的投資決策(委託人通常會指派自己或親信以公司的名義決定信託的投資方向),本案中最高法院強化了 Anti-Bartlett 對受託人的保護作用。法院表示被告在信託期間「同意交易」的行為屬於履行職責,因此並無違反信託義務,推翻了下級法院的判決。
客戶在設立信託時更需留意,在信託契約中加入 Anti-Bartlett 條款是給予自己方便,又或是單純讓信託公司免責,其中考量點則必須依照不同客戶的資產狀況以及信託目的做評估,若有信託設立的疑慮或相關問題,歡迎諮詢常杏研究顧問。
資料來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16573&QS=%28%7Bdbs%7D+%25parties%29&TP=JU
https://www.herbertsmithfreehills.com/notes/pwtd/2019-11/zhang-hong-li-v-dbs-bank-much-awaited-hong-kong-court-of-final-appeal-decision-on-anti-bartlett-clauses-handed-down
https://www.herbertsmithfreehills.com/notes/asiadisputes/2019-12/zhang-hong-li-v-dbs-bank-part-2-detailed-analysis-of-the-much-awaited-court-of-final-appeal-decision-handed-down-detailed-analysis
https://www.signaturelitigation.com/wp-content/uploads/2020/01/Signature-Litigation-Briefing-Zhang-Hong-Li-v-DBS-Bank.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