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信託小教室 – 信託保護資產

成立信託時需將資產轉移給受託人,因此信託具有資產隔離保護的效果。讀者可能會想,那麼如果將資產放入信託是否也能藉信託資產隔離的效果,使委託人的債權人無法要求以信託資產償債呢?衡量委託人的債權人是否有權追討信託資產有兩個項目必須討論:

  • 債權發生時點
    委託人的債權人分為「既有」以及「未來」。既有債權人和未來債權人的區分是以信託資產移轉的時點為基準,資產移轉予受託人前即存在的債權人為既有債權人、移轉後才產生的新債權人為未來債權人。

  • 信託遵循的法規
    委託人的既有債權人不管是在適用《資產保護法》或是《伊麗莎白法規 (Statute of Elizabeth) 》的司法管轄地皆可追討信託財產,以避免委託人透過設立具有資產保護效果的信託來規避、欺詐既有債權人。《資產保護法》與《伊麗莎白法規》不同之處在於後者的委託人之未來債權人有權利追討信託資產且無追朔期限的限制,這也使得適用《伊麗莎白法規》的信託較容易受到債權人的攻擊、使該類型信託的保護效果減弱。

需注意的是,大多數應用普通法的境外金融中心都會自動將《伊麗莎白法規》納入其法律,造成信託的保護效果遭到削弱,故通常委託人會選擇境外適用《資產保護法》的地區(譬如開曼、巴哈馬、庫克群島等) 來設立信託。

資料來源

STEP(International trust management, Module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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