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之義務 – 受託人也是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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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涉案信託於 1979 年由爸爸成立,為一全權委託信託,該信託有四個受益人:大兒子、小兒子、女兒、及媽媽,特別的是該信託僅全資持有一澤西島公司,再透過該公司持有坐落於倫敦的房子,而沒有任何其他現金、股票等流動資產。

    由於信託資產的倫敦房子為一老宅,時常需要修繕,但因為信託除了該物業外無任何資產,小兒子及女兒協助修繕房子的費用無處可尋,同時信託也積欠受託人高達 120,000 英鎊之管理費用,信託處於資不抵債的狀態。

    受託人想透過將房屋出售,換取具流動性的資產,此想法受到大兒子的支持,但小兒子及女兒持反對意見。於是受託人決定徵詢法院的建議,最終法院建議受託人不應出售該物業,同時也建議若小兒子及女兒不同意受託人出售該倫敦物業,可以合資向信託買下該物業。

    全權委託信託

    全權委託信託中,受託人只要在遵守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和不違反信託義務的情況下,可以根據信託契約的規範,自主裁決是否進行信託資產的分配、決定每個潛在受益人能否獲得分配、以及可獲之相對應金額。

    法官建議不要出售物業的原因——受託人之信義義務 (Fiduciary Duty)

    雖然在全權委託信託中,受託人對於信託資產擁有極大的控制權,但仍要遵守信託義務。信託義務又分為信義義務 (Fiduciary Duty) 及注意義務 (Duty of Care),前者即為本案的審判要點。

    信義義務規範受託人應抱持誠信管理信託資產,包括應避免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間的利益衝突。本案之受託人因信託並未支付其應得的管理費用,受託人對信託持有債權,此時,若受託人將信託中的資產變賣換取現金,並用於償還管理費用,將會造成信託與受託人 (信託債權人)間的利益衝突,受託人可能須對該行為進行賠償或面臨違反信託義務所產生的訴訟。

    結論

    從本案我們可以看出,受託人必須遵守信託相關的基本原則,不可以違反信義義務或注意義務,否則將面臨法律的制裁。此外,當全權委託信託的受託人面臨難以抉擇或具爭議性的決策時,可以尋求法院的建議,若法院同意執行該舉,則受託人日後可避免受益人對該舉動的訴訟;若法院不同意,全權委託之受託人仍可依照其想要的方式處置信託,但必須面臨違反信託義務以及被控訴的風險。

    資料來源

    https://www.bakerandpartners.com/wp-content/uploads/2018/10/Representation-of-Hawksford-Jersey-Limited-re-H-Trust-14-Sept-201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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