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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i-Bartlett Clause – 受託人免責 董事保留完整控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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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源——Bartlett v Barclays Bank Trust Co Ltd

    Herbert Bartlett 是一名事業有所成就的土木工程師,設計並承包了英國包括倫敦塔橋以及滑鐵盧車站等倫敦著名地標建築。Bartlett 運用其所經營的 A 公司 99.8% 股份作為唯一的信託資產成立了 Bartlett Trust,並委託 Barclays 銀行做受託人,通常來說,囊括在信託之下的公司之董事由受託人指定自己或另一個全資持有/控制的子公司擔任董事會成員作為該附屬公司的唯一董事,但本案的 A 公司董事由一名律師和一名會計師擔任而非由 Barclays 銀行指派。

    為了籌集資金,受託人 Barclays 銀行委託商業銀行為 A 公司進行 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 初次公開發行)。 在 A 公司取得大筆資金後,其董事會隨後開始投機開發,其中一項在大型開發項目因董事判斷不當,最終無法獲得規劃許可而告吹,使得公司承蒙鉅額損失。

    在 A 公司損失鉅額財富之後,受益人控訴受託人以信託持有幾乎百分之百的公司股份,卻未承擔其應盡的信託義務,認為受託人應有義務監督董事執行其職責。由於 Barclays 銀行未確實監管董事會罪證確鑿,法院判定 Barclays 銀行需全額賠償信託資產的損失。

    Anti-Bartlett 受託人免責條款 境外信託

    更為謹慎的受託人 v.s. 被嚴密監控的家族企業

    在 Bartlett 的案件勝訴之後,不管是否作為公司董事,受託人皆開始更細心地監管自己旗下掌控的信託以及囊括在信託之內的公司,對信託附屬公司的控管更加縝密,戒慎恐懼著以防自己違反受託人的信託義務而蒙受罰款。

    因受託人的謹慎與嚴密關切,以信託包裹的附屬家族企業受到其強烈干涉,任何受託人認為不妥的運作都有可能受到受託人阻撓,家族企業心生不滿,為什麼受託人能夠過度干涉公司的日常運作?這樣豈不是失去公司的控制權了?

    受託人與信託下之公司的權衡——Anti-Bartlett 受託人免責條款

    為了解決公司設立人保留權力以及受託人遵循信託義務所創造出來的衝突,設立信託時專業人士開始在信託契約中加入 Anti-Bartlett 免責條款,在訂定信託契約時便將董事以及受託人的權責義務劃分清楚。在此條款下,公司董事得以公司的身份作出決策並需負擔相對的義務責任;受託人則得免除其監督、干涉信託契約中具利益關係公司的業務,也就可以避免需負擔類似於 Bartlett 案中董事投資失敗的賠償責任。(上圖為不具Anti-Bartlett條款、下圖為具Anti-Bartlett條款)

    Anti-Bartlett 受託人免責條款 境外信託
    Anti-Bartlett 受託人免責條款 境外信託

    結論

    Anti-Bartlett 條款讓受託人無須過度干涉企業的營運,企業擁有者(或是根據信託契約可以執行董事職責或具公司投資營運管理權值者)可以在信託的保護之下保有一定的控制權。但須注意,Anti-Bartlett 條款並非受託人的免死金牌亦非委託人可越權掌控信託資產的尚方寶劍,若委託人保留過多控制權或發生相關爭議需透過公正第三方法院就個別案情進行審判,屆時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資產皆可能需負擔額外訴訟支出及時間成本,故建立信託架構以及訂定相關條款前應徵詢專業人士的建議並斟酌最適宜的方案。

    根據本案例如讀者有意願找尋專業的機構,歡迎洽詢「常杏研究顧問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https://www.step.org/step-journal/step-journal-october-2014/bartlett-legacy
    https://en.wikipedia.org/wiki/Bartlett_v_Barclays_Bank_Trust_Co_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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