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 借名登記契約 信託財產

▍信託和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同 – 區別與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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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EP 最近針對台灣寫了一篇文章來說明「房地合一稅 2.0」的注意事項,並提醒境外受託人在台灣嚴格的法規下轉移不動產可能產生的一些問題。境外受託人需要在受理不動產信託時特別注意其是否構成有效信託要件而非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否則可能被視為脫法的無效信託,或甚至觸犯刑事責任。

    積極信託

    一般有效信託即為積極信託,在此信託契約中,委託人將其對於信託財產(如不動產)的法律所有權轉移給受託人,使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的一切管理或處分行為皆完全有效,只有在受託人行為違反信託目的或受益人利益時,才需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

    消極信託

    消極信託則是指委託人及受託人在法律形式上為信託關係,但受託人實際上並無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而仍由委託人自行辦理。在英美信託法中一般認為消極信託並無存在意義、受託人無存在之必要,故信託契約應予以終止。

    借名登記

    借名登記是指借名人借用出名人名義登記為自己財產(尤其是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人(俗稱人頭),實際上出名人並不會處分借名財產,而是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實務上借名人和出名人往往是親友關係,以信任為基礎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最常見的是父母借用子女的名義登記不動產。

    借名登記早期大多被法院認定為脫法行為而無效,近年來則常被視為民法上的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於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消極信託與借名登記之法律效力

    在台灣,消極信託與借名登記之間的界線事實上已越趨模糊,但無論是消極信託還是借名登記契約,法院認為若違反民法規定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則兩者皆屬於脫法行為而無效。且即使消極信託因具正當原因而被承認其有效性,其仍被視為行使無效信託,無法適用信託法相關規定,因此通常被解釋為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定之。

    信託 借名登記契約 信託財產

    另外,此處的非正當原因如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的行為,實務上亦曾發生過為了規避農地、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限制而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之行為,被法院認定為無效契約。

    至於出名人是否有權處分借名財產,實務上則有不同見解,近年來亦有判決認為借名登記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之內部契約,即事實上出名人應為借名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借名財產。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規定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信託義務或是濫用事務處分權限而造成他人利益損害,將構成「背信罪」。舉例來說,在借名登記契約中,若出名人將屬於借名人的不動產作為抵押品來貸款,則可能被視為濫用與借名人之間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

    結論

    綜合以上,境外受託人在台灣受理不動產信託時,需特別注意其法律所有權之轉移過程是否符合信託契約要件,且委託人是否實際上保留過大管理或處分權力,以避免在面臨法律糾紛時被法院視為消極信託或是借名登記而變為無效信託,或甚至觸犯刑法之「背信罪」。

    資料來源

    https://www.shengwui.com.tw/prod/29f6a4cd693d4de38e886e0d83e19e1c
    https://phalanxattorneys.com/registerothername/
    http://www.awesome-college.com/278612445920415210333602834.html
    https://www.eyebook.com.tw/Article/Detail/45678?lang=zh-TW
    https://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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