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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LNC制度獲認可 – 終審法院保障詐騙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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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終審法院近日裁定支持警方使用「Letter of No Consent」(LNC)制度凍結銀行帳戶的合法性。「Letter of No Consent」制度是一種非正式程序,香港警方可以通過該程序要求銀行暫時凍結疑似嫌疑人的帳戶。

    Letter of No Consent

    LNC源自《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455章)第25及25A條的規則,由香港警方發出正式的信件阻止銀行或金融機構處理可能與犯罪有關的帳戶。

    當銀行懷疑帳戶中的資金是犯罪所得時,必須向聯合財務情報組(JFIU)提交可疑交易報告(STR)。JFIU收到報告後,負責人會決定是否同意銀行處理該帳戶。如果負責人不同意,便會向銀行發出LNC。
    *註:JFIU為香港警方與海關人員組成的聯合單位。

    LNC的有效期限通常不超過6個月,期間香港警方將進行調查並定期審查LNC的持續性,之後警方可能會取得限制或沒收令取代LNC,繼續限制帳戶的運作。

    限制與沒收令為追回犯罪所得的方式之一,英國皇家檢控署(CPS)對其定義如下。

    • 限制令(Restraint orders):限制令是直到嫌疑人或被告人全額支付沒收令之前,保護他們的資產。限制令可能需要任命管理接收人,負責管理和出售資產維持其價值。

    • 沒收令(Confiscationa orders):沒收令是皇家法院量刑程序的一部份,法院會從被告的犯罪行為中計算獲得的犯罪所得或經濟利益的價值,如果被告未能及時支付沒收令,可能面臨監禁處分。

    Tam Sze Leung案

    本案申請人在香港的銀行持有多個銀行帳戶,被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SFC)懷疑涉嫌操縱股票市場”pump and dump”及提供虛假交易訊息,透過誤導消費者賺取利潤,香港警方為協助SFC進行調查發出了LNC凍結當事人的銀行帳戶。

    雖申請人表示LNC制度超過法律權限且獲得初審法院認可,但上訴法院推翻了初審法院的判決,認為LNC制度合法合憲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超越權力範圍或濫用警權。法院強調,銀行在遵守《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和《Ordinance and the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t Financing Ordinance》的法律和監管義務時,是銀行基於自身的法定義務和規定,自主作出禁用帳戶的決定,而非警方直接執行。此外,上訴法院也重申LNC制度不是不受限制的資產凍結權,而是透過凍結阻止犯罪活動,限制犯罪所得轉移的方式。

    結論

    此裁決代表LNC制度可以繼續保護詐騙受害者,為受害者提供了保留受騙資金的途徑,有助於等待後續申請民事禁令並在香港法院追蹤並追回資產。

    資料來源

    https://www.step.org/industry-news/hong-kong-court-approves-police-use-letters-no-consent-freeze-bank-accounts?utm_source=news+digest&utm_medium=email&utm_campaign=International+News+Digest+18424
    https://www.tannerdewitt.com/hk-court-of-appeal-restores-the-letter-of-no-consent-regime/
    https://www.cps.gov.uk/crime-info/proceeds-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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